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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吕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2004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千岛湖啤酒厂调度员身份,帮被害人杜天松、吴志良介绍运输生意骗得二人信任,并以帮助二人结算运费为名骗得运货单后支取运费人民币7000余元占为已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天松、吴志良、薛国良的陈述,证人李玉巧、汪敏香、方建军等人的证言,发货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元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