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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余祖新与陆仲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祖新,陆仲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余祖新。被告:陆仲舟。原告余祖新与被告陆仲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仲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祖新诉称:被告于2005年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281.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能力归还为由拒绝还款,2007年2月2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借款54281.72元,于2007年5月30日前归还2000元,2007年年底前归还2000-3000元,余款在2008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除在2007年6月15日归还过2000元外,余款52281.72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2281.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2年25日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欠款的数额。被告陆仲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或法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仲舟应付原告余祖新借款5228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