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邦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天荣、王火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荣,湖州邦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火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邦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会木,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原审被告王火根。上诉人李天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2月26日、27日、29日,分别向上诉人李天荣、被上诉人湖州邦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了调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火根于2007年4月9日及12日,在原告处提取铝材,合计货款人民币225734.60元,被告王火根先后付款人民币212919.60元,余款人民币12815元在同年7月6日支付于原告湖州邦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陆金泉。被告李天荣于2007年4月27日在原告处提取铝材,计货款人民币134057元,该笔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经催讨未着,致纠纷成讼。原审认为,原告湖州邦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火根、被告李天荣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天荣拖欠货款至今未付,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天荣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火根已清偿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火根承担债务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火根要求原告返还模具款,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不予一并审理,被告王火根可另行诉讼。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天荣应支付原告湖州邦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0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湖州邦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3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7元,由被告李天荣负担人民币1559元。上诉人李天荣上诉称,他是被上诉人湖州邦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2007年4月27日,海宁袁花镇的沈建明需购买被上诉人的铝材,由上诉人李天荣和公司委派的其他二人一同前去送货,货送到之后,因未拿到货款,他随送货的汽车一同返回,而公司委派的人员在沈建明处等货款。上诉人李天荣根本没有和被上诉人发生铝型材的买卖关系,故上诉人李天荣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湖州邦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李天荣并不是他们公司的员工,而是客户。上诉人李天荣向他们公司购买铝材后,因上诉人称货到海宁袁花镇的沈建明处后取货款,于是公司就派员工随上诉人送货取货款。货到海宁袁花镇的沈建明处后,由于拿不到货款,随同送货的公司员工就不同意下货。上诉人李天荣就出具了“如果明天中午钱拿不到,有李天荣承担,来拉货回厂,至少现金14万”的条子,公司的员工才同意下货。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湖州邦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上诉人李天荣于2007年4月27日出具的条子,以证明上诉人李天荣出具了类似担保的条子后才下货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该条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条子的意思是如果第二天拿不到钱,叫公司员工通知他,他负责将货拉回。上诉人李天荣也向本院提交了沈建明出具的称货款已付的说明,以及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货款已付清”的送货单。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说明及送货单上“货款已付清”均是沈建明签字,其公司员工并没有签字认可,并不能说明货款已结清。本院经审核认为,被上诉人湖州邦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二审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其诉的主张,予以认定;上诉人李天荣二审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李天荣所提出的货是沈建明购买,货款已付清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天荣是向被上诉人湖州邦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铝材,还是作为公司员工为被上诉人送货。虽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但在本院对其调查时,上诉人又称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而是受人之托,帮他人到被上诉人处提货、送货,但又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天荣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难以采信。从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由上诉人签名认可的出库单看,可以认定上诉人李天荣向被上诉人购买铝材,计人民币134057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上诉人李天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