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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告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戴军位与宁波江北阳升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江北阳升电子有限公司,戴军位

案由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告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江北阳升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孝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军位。戴军位诉宁波江北阳升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宁波江北阳升电子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甬民四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宁波江北阳升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1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已明确指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发生在辖区内的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现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宁波江北阳升电子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宁波江北阳升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对此宁波江北阳升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宁波江北阳升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1号)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与此规定不符,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中被上诉人戴军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1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巳明确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也已明确指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发生在辖区内的部分专利纠纷案件,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宁波江北阳升电子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