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慈民一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凯波与杨建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波,杨建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1085号原告王凯波,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杨建红,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王凯波诉被告杨建红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波诉称,原告系驾校教练员,被告到原告处学车,因资金困难无法交纳学费,欠原告学费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000元。被告杨建红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培训款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被告到原告处学习驾驶,欠原告培训费6000元,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学习驾驶,至今尚欠原告培训费6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凯波培训费6000元。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建素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琪琦附1: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附2: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