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桂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桂某,李某,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桂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桂某、李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桂某、李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甲、桂某、李某、彭某分别合伙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合伙盗窃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68元;被告人桂某合伙盗窃5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11元;被告人李某合伙盗窃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41元;被告人彭某合伙盗窃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68元;具体为:1、2007年8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桂某伙同他人撬锁进入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坝头村被害人刘某的租房,窃得租房内1台电视机和1台王牌VCD。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2、2007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桂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南娄底村,撬锁进入被害人胡某甲的租房,窃得租房内1台价值人民币171元欧斯达801型DVD和1台20寸彩电、1只MP3。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3、2007年10月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撬锁进入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里谷社村被害人龚某租房,窃得租房内1台电视机和1只煤气瓶。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70元。4、2007年10月6日,被告人桂某、李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松陵村,撬锁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的租房,窃得租房内1台电视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5、2007年10月31日,被告人彭某、王某甲在绍兴县齐贤镇镜湖村,用插片插锁进入被害人祝某的租房,窃得租房内1只价值人民币168元的波导868手机和1台17寸凯利来电视机。后将电视机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6、2007年11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桂某伙同他人撬锁进入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里谷社村被害人廖某的租房,窃得租房内一只手机和1只煤气瓶,销赃后被告人桂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元。7、2007年11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撬锁进入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石泗村被害人王某丙的租房,窃得租房内价值人民币110元的21寸创维电视机1台和煤气瓶1只。煤气瓶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8、2007年11月5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彭某、王某甲、桂某在绍兴县齐贤镇中街东官弄,撬锁进入被害人胡某乙的租房,窃得租房内1台价值人民币120元的奇胜VCD和1台25寸创维电视机。2007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桂某、彭某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抓获。被告人桂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桂某、李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胡某甲、龚某、王某乙、祝某、廖某、王某丙、胡某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桂某、李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合伙或伙同他人,在一年内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在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李某,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0八年四月四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0八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0八年四月四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0八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