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与茹志尧、傅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茹志尧,傅莲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负责人:陈一民。委托代理人:张忠平。被告:茹志尧。被告:傅莲华。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以下简称三墩支行)诉被告茹志尧、傅莲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墩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志尧、傅莲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墩支行诉称:2006年9月4日,茹志尧与三墩支行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茹志尧向三墩支行借款75000元,月利率5.25‰,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4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按季付息。合同签订后,三墩支行按约提供贷款75000元,但茹志尧仅于2006年9月21与同年12月21日按约支付利息二次,欠息三个季度,因合同约定借��人不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茹志尧与傅某系夫妻,傅某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茹志尧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支付利息3810元(暂计至2007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傅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茹志尧、傅某未作答辩。原告三墩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三墩支行按约放贷75000元。3、确认书一份,证明茹志尧收到借款75000元。4、结婚证一份,证明茹志尧与傅某系夫妻关系。5、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傅某委托茹志尧签订有关借款合同等手续。6、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茹志尧的上述借款系傅某与茹志尧的共同债务。7、保证函一份,证明傅某承诺为茹志尧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茹志尧、傅某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三墩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4日,三墩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茹志尧共同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5000元,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4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5.2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本合同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借款人。第四条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及违约责任: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5、借款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生的贷款和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1)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不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2006年9月4日,傅某向三墩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共同债务确认书及保证函各一份,其在授权委托书上写道“因向贵行办理个人借款事项,现委托茹志尧为授权代理人,授权代理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所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书,本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代理期限自2006年9月4日至2009年12月1日止。”,其在保证函上承诺“保证人同意为贵行向债务人茹志尧在2006年9月4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5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三墩支行按约向茹志尧提供贷款75000元。茹志尧仅按约于2006年9月21日与同年12月21日支付了二次利息,后续利息未按约支付。三墩支行为收回未到期贷款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茹志尧与傅某于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三墩支行与茹志尧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虽本案借款时间未到,但因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三墩支行因借款人茹志尧的欠息行为,而要求茹志尧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傅某未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亦已构成违约,故三墩支行要求傅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茹志尧、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茹志尧偿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借款本金75000元,支付利息3810元(暂计至2007年12月20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另计),合计7881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傅莲华对上述茹志尧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茹志尧、傅莲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