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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小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宏。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宏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宏有下列犯罪事实:1、2007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小宏至嘉善县魏塘镇林荫路58号“女性日记”服装店,采用撬窗栅栏、拆天花板的方式进入,窃得放于收银台内的现金1500元。2、2007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小宏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215号“利朗男装”店,采用撬窗栅栏的方式进入,窃得现金200余元、利朗牌男式牛仔裤和内裤各一条、利朗牌男式茄克外套一件、利朗牌男式钱包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58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3、2007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小宏至嘉善县魏塘镇林荫路42号“可可尼”服装店,采用撬窗栅栏的方式进入,窃得现金1100元。4、2007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小宏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商场步三街55号“人爱男装”店,采用撬窗栅栏、拆天花板的方式进入,窃得现金300元、英男牌男式茄克衫一件、男式羊毛内衣一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83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5、2007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小宏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商场步五街56号“增元鞋庄”店,采用打开房顶铁栅栏、拆掉天花板的方式进入店内,没有窃得物品。6、2007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小宏至嘉善县魏塘镇林荫路48号“布石”服装店,采用撬窗栅栏、拆天花板的方式进入,窃得现金9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海林、宋萍萍、厉祖春、胡晓、沈敏军、蔡卫仙等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人口信息查询,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小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宏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