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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何铁军与何才良、何晓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才良,何晓春,何铁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才良。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晓春。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铁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胜德。上诉人何才良、何晓春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才良及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立忠、被上诉人何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何才良与何晓春系夫妻,家庭经营袜子生产。2005年2月23日起,原告何铁军为两被告维修14台袜机,共计10个半月,被告已付给原告报酬9500元。另查明,当地袜机维修报酬为每台每月2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07年4月27日询问何晓春的笔录1份、诸暨市黛娜丝袜业有限公司、诸暨市虹宇针织厂、诸暨市学法针织袜厂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何铁军为被告何才良、何晓春维修袜机,被告支付给原告报酬,双方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就每台袜机每月的维修报酬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每台袜机每月维修报酬为100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何才良、何晓春应支付给原告何铁军袜机维修报酬人民币199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才良、何晓春负担。上诉人何才良、何晓春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5年2月23日起,双方订立修理袜机承揽合同,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修理袜机14台,报酬为100元/台。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4份证明就认定200元/台之报酬证据不足,且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何铁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维修袜机报酬为每台每月200元是否正确。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约定的维修袜机的具体报酬,且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诸暨市黛娜丝袜业有限公司、诸暨市虹宇针织厂、诸暨市学法针织袜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认定维修袜机的市场价格即200元/台并判令上诉人依此市场价格向被上诉人履行承揽合同之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才良、何晓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