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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民三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西安盛秦材料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盛秦材料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332号原告:西安盛秦材料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高新区糜家桥小区世纪公寓10-07号。法定代表人:刘永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平,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桂芬,女。被告: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本市兴庆路中段*号翠庭大厦**层**座。负责人:焦晓清,该所主任。原告西安盛秦材料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绍清独任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其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的经济纠纷,被告指派焦晓清律师为诉前财产调查、立案、一审、二审、执行的代理人,代理费从执行回款中扣除。同时,双方又补充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事项为调查、取证、核实香港某公司资金财产状况,调查费用在执行回款中扣除。同时,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交通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费用2万元,但被告未尽调查义务,仅提供了一份调查报告和传真信函。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退还2万元代理费。被告辩称,其已按约履行了代理义务,所收2万元为合同约定不退条款,故不同意原告要求退款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其与香港富利享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及欠款纠纷,被告指派焦晓清律师为诉前财产调查、立案等代理人,代理费从执行回款中扣除。同时,双方又签订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委托焦晓清为其调查代理人,调查香港富利享投资有限公司财产状况,调查费从执行回款中扣除。同时约定,交通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包干制贰万元整,此费为实际支出不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2万元,被告也如约对香港富利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及人员情况进行了调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两份,收款收据,尚晓军信函,被告调查报告及被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港澳通行证,香港富利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档案,尚晓军的信函以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查,原告虽不满意,但双方在上述委托代理合同中对此争议的2万元进行了特别约定,即不予退还,故原告现求返还此2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有效,予以解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费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绍清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