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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耀良与叶永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良,叶永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王耀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建生。被告:叶永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波。原告王耀良诉被告叶永平其他经济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建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协议规定,被告作为受让方应当在同年6月18日前连增资款50000元在内合计250000元转让款一次性付给原告。但被告在履行期间支付200000元后,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元;2、被告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31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股权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3、欠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250000元转让款,已付200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欠股权转让款5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在负责经营期间有一笔25395元的应收款没有收回,对于这笔应收款原告是有责任收回来的,所以现在要求扣除这笔应收款25395元以后,余款被告愿意以货抵债或者分期归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离职(移交工作)保证书、加工合同、物料对帐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有一笔业务加工款还没有收回来,该笔款项应在50000元的转让款中予以抵销。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转让后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已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间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转让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转让协议、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1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应扣除原告在负责经营期间尚未收回的应收款25395元,余款愿意以货抵债或分期付款的意见,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平应支付原告王耀良股权转让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叶永平应支付原告王耀良逾期付款利息3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564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