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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径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洪欢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径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欢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杭州径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海涛。委托代理人:张自杰、张嫒。被告:洪欢祥。委托代理人:金瑶。原告杭州径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洪欢祥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苗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径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始在余杭区径山镇开发建设“荷塘月色”楼盘,其中部分土建工程由被告挂靠的公司承建,2006年11月,被告提出可以帮助原告联系客户买房屋,经被告介绍,原告分别与买受人马惠忠(标的物为荷塘花苑15幢1单元1号房,总房价1,400,000元,首付420,000元,余按揭)、楼劲松(标的物为荷塘花苑15幢1单元2号房,总房价1,400,000元,首付420,000元,余按揭)、裘昊(标的物为荷塘花苑5幢1单元2号房,总房价1,015,795元,款应于2007年1月10日前付清)、刘杭玲和裘舒文(标的物为荷塘花苑5幢1单元1号房,总房价999,407元,款应于2007年1月10日前付清)签订了四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称可以代原告向上述四份合同的买受人收取首付款和全部购房款,但需要持原告的收款收据,后被告在原告处开具号码为12,899,794(开票时间2006年12月6日、缴款人马惠忠、金额420,000元)、12899796(开票时间2006年12月7日、缴款人楼劲松、金额420,000元)、00516278(开票时间2007年1月15日、缴款人裘昊、金额1,015,795元)、00516279(开票时间2007年1月15日、缴款人裘舒文和刘杭玲、金额999,407元)四份收款收据总计金额2,855,202元并承诺收到购房款后立即将款项上交原告,后原告得知被告将向上述四位买受人收取的总计2,855,202元的购房款占为已有,被告经原告催讨于2007年1月交给原告448,000元,尚余2,406,802元未上交,为此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07年5月30日前、7月30日前、9月30日前、10月30日前各返还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2,406,802元。被告洪欢祥辩称:被告不是房屋买卖的当事人或其中的代理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仅因为承包了原告楼盘的部分土建工程,才承诺帮助原告去向房屋买受人要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被告曾参与其中工程建设。2006年11、12月期间,原告分别与马惠忠、楼劲松、裘昊、刘杭玲和裘舒文(二人系共同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房屋分别为原告开发的荷塘花苑15幢1单元1号房、15幢1单元2号房、5幢1单元2号房、5幢1单元1号房,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今有洪欢祥向杭州径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洪欢祥向杭州径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欠开发荷塘月色项目5-15-215-115-2客户收取购房款合计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在2007年5月30日前归还伍拾万元在2007年7月30日前归还伍拾万元在2007年9月30日前归还伍拾万元在2007年10月30日前还清余款捌拾万元正”。后因被告未履行归还承诺,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承诺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合法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向相应购房人收取购房款的事实清楚,该购房款经被告承诺应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其义务,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返还购房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并要求予以驳回,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原告另要求被告返还106,802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欢祥应返还给杭州径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3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径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54元,减半收取13,027元,由杭州径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7元,由洪欢祥负担12,6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5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