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刑初字第061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0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2007年11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陕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长乐东路由西东行至“电车G·098”号电杆附近时,将车驶入中心双黄线北侧,与迎面行驶的陕A×××××号小货车相撞,致该车司机李广当场死亡,又致该车乘员刘君有、刘松山身体损伤。经交警十大队认定,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词、被告人供词、现场照片及勘查记录、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其交通肇事行为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陕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长乐东路自西向东行至本区长乐坡村跑马场附近(即电车G·098号电杆附近)时,为避让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而左打方向进入路中心双黄线北侧,与自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陕A×××××号小货车相撞,致小货车司机李广死亡,致小货车乘员刘君有、刘松山身体损伤,又致两车损坏。本院已通知被害人家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害人一方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有下列证据:1、刘松山证称,2007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他乘陕A×××××号货车沿长乐东路自东向西行驶,对面驶来一辆车,临近时突然向北打方向,结果两车就撞了。2、曹某供称,2007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他驾驶陕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长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跑马场附近时,一辆出租车起步时左打方向,与出租车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被逼了一下也左打方向,就驶进了他的车道,因为这辆三轮车上坐着两个人,他为了躲避这辆三轮车,没办法只得向左打方向,就将车驶入了中心双黄线北侧,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货车相撞了,驾驶员当场死亡,那车上乘坐的两个人也受了伤,两车也受损了。3、现场堪查记录、照片等可证明相撞两车的牌号、受损情况及具体位置,也可证明死者的损伤情况。4、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辆事故车速为54公里/小时,被撞车辆事故前车速为52公里/小时。5、西公交技法尸字(2007)第33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李广系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6、西公交(10)2007第[3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曹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8日起执行至2009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曼莉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