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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2008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莫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北台76号,采用硬拉窗楞后钻窗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杰克•走路”牌男式灯芯绒长裤一条、鳄鱼牌皮带一根、男式皮夹一只、“PremiumLineAir”牌钮扣电池三粒、人民币2500元、美元10元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另有部分赃物已由失主自行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瑞贤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汇率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莫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2008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35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