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龙庆饲料公司与被告肖从勇、李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龙庆饲料实业有限公司,肖从勇,李春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605号原告成都龙庆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饲料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敬忠,系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羽,系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从勇。被告李春梅。原告龙庆饲料公司与被告肖从勇、李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庆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敬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从勇、李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庆饲料公司诉称,原告为饲料生产公司,被告肖从勇、李春梅为养殖户且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6年分三次向原告赊购饲料,总欠款95000元。现该三笔欠款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主张,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95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息标准从2006年12月26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从勇、李春梅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龙庆饲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肖从勇、李春梅分别于2006年1月25日、4月3日、9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三张;2、被告肖从勇、李春梅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肖从勇、李春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龙庆饲料公司诉讼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的抗辩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肖从勇、李春梅属同一户口,且与户主肖世良的关系分别为长子与儿媳的关系,在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其为夫妻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三张《欠款条》上“肖丛勇”、“李春梅”的签名及“肖从勇”印章在二被告未到庭对其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本院亦认定二被告签名及印章是真实的,《欠款条》所载的内容明确表明是因购买龙庆饲料公司饲料而欠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和原告龙庆饲料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肖从勇、李春梅系夫妻关系,其于2006年1月25日、4月3日、9月25日分三次在原告龙庆饲料公司赊购饲料,并分别出具了《欠款条》,货款总额为95000元,其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5日。此后,肖从勇、李春梅一直未向龙庆饲料公司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龙庆饲料公司与被告肖从勇、李春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龙庆饲料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肖从勇、李春梅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龙庆饲料公司造成货款资金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对龙庆饲料公司要求肖从勇、李春梅归还欠款95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从勇、李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龙庆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5000元。二、肖从勇、李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龙庆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息标准计算利息)。如肖从勇、李春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肖从勇、李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丽二00八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在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