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学军、顾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学军,顾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海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学军。被告:顾青。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金学军、顾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陆爱萍及被告金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0月31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陶庄信用社(下称“陶庄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学军向陶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顾青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合同中还对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陶庄信用社即按约将3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金学军使用。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陶庄信用社多次催讨,但被告只归还本金1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3000元及相应利息,几经催讨无着。请求判令被告金学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2592.80元(暂计息至2007年12月20日止,从2007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八三五五计收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日为止);判令被告金学军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判令被告顾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学军辩称,借贷属实,但其中10000元系被告顾青所借用,其余的已归还。被告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原告的分支机构陶庄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金学军向陶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31日始至2006年9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7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八三五五罚息;被告顾青为被告金学军上述借款的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订立当日,陶庄信用社依约将30000元借给被告金学军。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至2007年12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2592.8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屠洁扬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协议及发票各1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原告下属机构的陶庄信用社与二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学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部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对于部分贷款系被告顾青所用的辩解,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金学军是借款人,而被告顾青是担保人,因此,被告金学军应依合同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至于借款的最终用途是被告金学军自己的权利,并不影响其对外必须承担的责任。而被告顾青作为保证人则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学军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及至2007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2592.80元和自2007年12月21日始至实际偿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点八三五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金学军赔偿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三、被告顾青对被告金学军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金学军负担,被告顾青承担连带责任,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