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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某乙与徐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浙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幸福。上诉人徐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4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其兄弟姐妹共六人,从长至幼依次为徐玲梅、徐某丙、徐某甲、徐玲雅、徐某乙、徐玲芳。1982年8月,原、被告会同徐某丙共同对原有房屋拆旧建新,共建造了三间三层楼房一幢,另有二层二基头。1983年2月19日,在父母及两位舅舅黄某、黄渭义的主持下,三方达成房屋分割协议,签署了名为“户主徐必洪房屋所有权条例”的分家协议(徐必洪系原、被告之父)。原告分得南面一间的一至二层及三层的半间,被告分得北面一间的一至三层和二层二基头,徐某丙得到中间一间的一至三层,并对房屋共用部分的使用、维修及房屋的租赁、出卖等作了约定。同时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如万一国家土地征用必须拆迁,其拆迁费及材料均由三户平坦(摊)”。协议达成后,三户按该协议内容居住使用,并于1989年向诸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因诸暨市人民政府进行旧城改造,原、被告及徐某丙的房屋均列入了拆迁范围。三户分别与拆迁人签定了拆迁补偿协议。其中原告与徐某丙选择了产权置换,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0.14平方米,徐某丙被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9.3平方米。被告选择了货币补偿,并已领取包括房屋全货币补偿、签定协议奖金、搬迁奖金、集体土地住宅用地使用权补贴等在内的补偿款。审理中,经征询徐某丙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本案争议合同的实体权利,故本院不再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分家协议的第七条“如万一国家土地征用必须拆迁,其拆迁费及材料均由三户平坦(摊)”作何种解释。原告认为该条中的“拆迁费”的外延应包含选择货币补偿所领取的各项费用,而被告认为该条中的“拆迁费”仅指拆除房屋应当花费的费用。结合分家时的在场人即证人黄某的意见,其认为当时对该条的理解是“赔得来的东西三户分摊,房屋拆下来的材料也由三户分摊”;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当时的拆迁国家是有少量的补偿费用,这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根据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对“拆迁费由三户平摊”应理解为原、被告及徐某丙三户的房屋被拆迁,拆除房屋所花费的费用及单纯对房屋所作的补偿费由三户平摊较为符合当时的时代背景和制订该条款的本意,且从字义上理解的意思也与此相吻合。分家协议订立以后,原、被告及徐某丙虽依协议的约定各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但该条款依然有效。本案中,随着时代的变革和拆迁政策的调整,现原、被告的房屋被拆迁时,已不再需要原、被告为拆除房屋花费费用,所获得的补偿也不仅限于单纯对房屋所作的补偿,还包括签定协议奖金、搬迁奖金、集体土地住宅用地使用权补贴等补偿,但上述补偿系对拆迁户的专项补偿,不属原告认为的可由三户平摊的范围。依据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0.14平方米,徐某丙被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9.3平方米,参照被告的货币补偿价格每平方米3293.68元,原告若选择货币补偿,经折算其可领取的房屋货币补偿款为296892.32元;徐某丙若选择货币补偿,经折算其可领取的房屋货币补偿款为327062.42元;被告已领取的房屋货币补偿款为452066元。三户合计为1076020.74元,平摊后每户可得358673.58元。故原告可得差价款61781.26元(358673.58元-296892.3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收益均摊后的差价款,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徐某甲应支付原告徐某乙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1781.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2、驳回原告徐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徐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对分家协议中的“拆迁费由三户平摊”理解为“拆除房屋所花费的费用及单纯对房屋所作的补偿费由三户平摊”错误,理由:1、从当时的时代背景来看,国家补偿很少且是对造房成本的适当补偿,当时的拆迁费和补偿不是同一概念;2、从协议第四、五、六条分析均是对义务的约定,故第七条也系对义务的约定;3、从拆迁费的字义来看,也是拆迁所产生的费用和花费的意思。结合徐某乙对于造房实际上没有出资出力,房屋分配是公平的,证人徐某丙系分家协议当事人之一,其证言应比现已八十多岁的记忆力值得怀疑的证人黄某的证言更具有证明力,分家协议对国家补偿没有约定。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某乙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原审对分家协议第七条理解正确,80年代已有征用发生且国家给予一定的补偿,当事人父母在签订分家协议时用语不够精确;证人黄某证言符合分家协议精神,上诉人的理解不符合协议精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徐某甲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徐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徐必洪财产的保管和使用协议及徐必洪生活照料及生活医药费负担协议各一份(复印件),被上诉人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系对分家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拆迁费”的理解问题。1982年5月4日公布实施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现已废止)第九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青苗补偿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1983年2月19日讼涉《户主徐必洪房屋所有权条例》签订时,国家对土地征用给予补偿之法律规定明确、具体。该分家条例中对当事人双方及徐某丙所分房屋,上诉人所分房屋最大,被上诉人所分房屋最小,条例签订后双方也各自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若无第七条之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国家征用土地时“各拆其房,各享其利”应是应有之义。从当时的时代背景分析,因国家征用拆迁房屋,为拆迁所花费的费用大于国家对征用所作的补偿的可能性不大,若条例单纯约定由只分到最小房屋的徐某乙加重负担平均承担拆迁所花费的费用的可能性极小也不公平。从当时普通公民对“拆迁费”的理解与用词,分家条例签订时考虑兄弟姐妹利益衡平的角度,结合证人黄某的证言,原审对“拆迁费由三户平摊”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及徐某丙三户的房屋被拆迁,拆除房屋所花费的费用及单纯对房屋所作的补偿费由三户平摊并无明显不妥,原审据此理解所作的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能充分否定原审对条例约定“拆迁费”的理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875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