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蜀信工程机械销售中心与被告廖寿敏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蜀信工程机械销售中心,廖寿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成都市蜀信工程机械销售中心。住所地:武侯区政府二办区机关宿舍营业房***号。法定代表人青春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汉坤,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寿敏,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府西路**号。原告成都市蜀信工程机械销售中心与被告廖寿敏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春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信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朱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寿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蜀信销售中心诉称,200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分期付款附加合同书》、《关于清偿方式的补充说明》和《担保合同》等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常林牌轮式装载机,规格型号为ZLM30-5(标准臂),价款为158000元,被告应在2007年2月24日前付清货款,如被告不能按付款期限付款,原告收取3000元的违约保证金。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寿敏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蜀信销售中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分期付款附加合同书》、《关于清偿方式的补充说明》各1份及《产品质量确认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货款6100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的事实。本院经查证认为,被告廖寿敏未对原告蜀信销售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所查明的事实与蜀信销售中心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蜀信销售中心向被告廖寿敏销售常林牌轮式装载机,双方因此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廖寿敏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已经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故被告诉请支付货款61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廖寿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蜀信销售中心货款61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廖寿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春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