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辉与被告千芝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成都千芝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张辉。委托代理人郑洁新、胡鹏,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千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瑞光。委托代理人何山青。原告张辉与被告千芝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梅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郑洁新、胡鹏,被告千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截止2005年12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700元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6年1月6日支付了货款1500元,但剩余货款62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张辉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千芝公司支付货款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千芝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陈永彤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永彤与陈满鸿为同一人,系千芝公司员工,担任公司监事。2005年12月28日,陈永彤向张辉出具欠条两份,其中欠款金额为5700元的《欠条》载明“欠款人千芝公司,代表人陈永彤”,欠款金额为2000元的《欠条》载明“欠款人陈永彤”。2006年1月6日,陈永彤支付张辉货款1500元。上述事实有张辉提交的陈永彤出具的《欠条》2份、千芝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资料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因千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千芝公司员工陈永彤向张辉确认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债务人是千芝公司还是陈永彤个人。根据庭审查明,首先,陈永彤的身份为千芝公司员工,其次,本案买卖合同为口头约定,合同双方没有相关的供货依据,虽然千芝公司否认与张辉有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陈永彤是以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出具的其中1份欠条,并明确欠款人为千芝公司,虽然另1份欠条载明的借款人为陈永彤,但鉴于陈永彤在千芝公司的身份,张辉有理由相信陈永彤的上述行为是代表千芝公司,而不是其个人。综上,依据法律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张辉主张千芝公司支付货款62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千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辉货款6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千芝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梅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