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下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燃油锅炉厂与东阳市光明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燃油锅炉厂,东阳市光明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杭州燃油锅炉厂。法定代表人:周海能。委托代理人:曾清、陈科。被告:东阳市光明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贾锦芳。原告杭州燃油锅炉厂(以下简称为燃油锅炉厂)为与被告东阳市光明大酒店(以下简称为光明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油锅炉厂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明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燃油锅炉厂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锅炉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锅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200元未付,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200元,及该款2007年5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的利息损失405.72元;2007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利率日万分之2.1计算,直至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光明大酒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燃油锅炉厂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锅炉设备销售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锅炉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收条;证据3,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上二份证据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锅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均系原件,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1-3能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燃油锅炉厂与被告光明大酒店签订的《锅炉设备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光明大酒店未按合同规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计算利息损失时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利息损失,应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被告光明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光明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燃油锅炉厂货款9200元。二、被告东阳市光明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燃油锅炉厂货款利息(自2007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燃油锅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东阳市光明大酒店负担,其余退还原告杭州燃油锅炉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判决部份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张晓红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