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聚金、张木盛等与钱金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聚金,张木盛,余淑祥,孙的兰,吴建春,吴贤标,徐水林,张樟福,张有富,吴连坤,方躬祥,廖水泉,华公朝,叶苏联,钱金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方聚金。原告张木盛。原告余淑祥。原告孙的兰。原告吴建春。原告吴贤标。原告徐水林。原告张樟福。原告张有富。原告吴连坤。原告方躬祥。原告廖水泉。原告华公朝。原告叶苏联。原告诉讼代表人吴金奎。原告诉讼代表人傅学良。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宏文。被告钱金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康。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傅学良、吴金奎、方聚金、张木盛、余淑祥、孙的兰、吴建春、吴贤标、徐水林、张樟福、张有富、吴连坤、方躬祥、廖水泉、华公朝、叶苏联诉被告钱金海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学良、吴金奎、方聚金、张木盛、余淑祥、孙的兰、吴建春、吴贤标、徐水林、张樟福、张有富、吴连坤、方躬祥、廖水泉、华公朝、叶苏联撤回对被告钱金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傅学良、吴金奎、方聚金、张木盛、余淑祥、孙的兰、吴建春、吴贤标、徐水林、张樟福、张有富、吴连坤、方躬祥、廖水泉、华公朝、叶苏联负担审 判 长 姜德英审 判 员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苏 红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