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与俞培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利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培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觉醒。上诉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利建、被上诉人俞培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觉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10月29日,浙江凯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潍坊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潍坊“名都百盛园”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委派张长法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被告作为张长法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参与了该项目的施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8月30日浙江凯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至2007年1月,因公司内部人员调整,张长法不再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亦离开工地。被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中,2005年9月11日至2006年1月14日期间,其月工资为8000元;2006年2月12日至2007年1月10日期间,其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除已领取生活费27000元之外,尚有工资116730未能领取。对未付部分工资,被告于2007年7月5日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诸劳仲案字(2007)第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16730元。但原告不服,于200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了工作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款审批表、建设工程整改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资表、考勤表、月工资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俞培浪与原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提供的工作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在原告承建工程的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应依法予以支付。现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16730元的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月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服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俞培浪工资计人民币1167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2005年9月21日,上诉人与山东潍坊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潍坊“名都百盛园”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并未能证明被上诉人身份,对于其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月工资清单非上诉人出具也未得到上诉人确认。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俞培浪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2004年3月9日诸暨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浙江凯翔建设有限公司,2006年8月31日浙江凯翔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即上诉人。2005年10月29日,浙江凯翔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潍坊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潍坊“名都百盛园”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款审批表、工作牌、建设工程整改报告、施工组织设计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2005年10月29日潍坊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凯翔建设有限公司(鲁)达成协议,由浙江凯翔建设有限公司(鲁)承建名都百盛园相关住宅楼、地下室工程;授权委托书则明确载明:“现授权委托俞培浪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名都花园住宅楼工程夜间施工审批手续”、“代理人:俞培浪性别:男单位:浙江凯翔建设有限公司职务:副经理”并加盖了“浙江凯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而后几份证据则均有“浙江凯翔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名都花园工程项目专用章”或“浙江凯翔建设有限公司(鲁)”或“浙江凯翔建设有限公司”的签章并同时载明了被上诉人的名字,且均反映了被上诉人从事授权活动的行为。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且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的与山东潍坊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山东潍坊“名都百盛园”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建该房地产项目这一事实相符。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持异议,但其未在原审中提出对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或提供其他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未提供相关的对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凭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