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民二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国庆与高明君、何芹(琴)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庆,高明君,何芹(琴)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450号原告俞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章炯。被告高明君。被告何芹(琴)飞。原告俞国庆为与被告高明君、何芹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素有买卖石材的业务往来。截止2005年2月7日,第一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44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但均遭第一被告推诿。原告认为,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44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俞国庆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原件1份,原告对该《欠条》的形成过程陈述为:欠条上半部分系由原告记载供给被告石材的数量和结算数额,经第一被告核对后在下半部分由第一被告亲笔书写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东湖桐梧村俞国庆石材费:30445元,叁万零肆佰肆拾伍元正。欠款人:高明君。2005年2月7号”。以证明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445元且至今未付的事实。2、由绍兴县公安局盖章的《户籍证明》2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和住所的事实;3、由绍兴县档案馆提供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结婚于1998年10月24日。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据1,系原告指向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应认定为该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3,系由行政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予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国庆与被告高明君之间的石材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高明君结欠原告石材款30,4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高明君因经营活动所负上列债务产生在与被告何芹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货款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从主张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只准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君、何芹飞应支付原告俞国庆货款人民币30,445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