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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阿福与魏张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阿福,魏张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555号原告林阿福。被告魏张木。原告林阿福为与被告魏张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至2006年间的生意往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9,000元。原告从2006年底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于2007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剩余29,000元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起诉请求:���令被告支付欠款29,000元,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魏张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和原告发生纸管业务往来,至今结欠原告29,000元系事实,现因经营亏损和有8万元欠款未收进,且现在纸管生意也不做了,要求延期到明年6月份支付。原告林阿福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11月20日欠原告纸管款39,000元,除在2007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外,至今尚欠29,000元的事实。上列书证经被告魏张木质证,对真实性和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阿福与被告魏张木之间的纸管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告结欠原告纸管款2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魏张木以经营亏损、欠款未收进等,要求再延期付款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张木应支付原告林阿福货款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