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碑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邵华,无业。2007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2008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趁入住本市都市春天酒店312房间内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张某白色华硕A8J笔记本电脑一台(评估价值人民币4000元)和IBMX31笔记本电脑一台(评估价值人民币35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报案材料、碑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物品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王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