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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陶星新与杭州佳羽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星新,杭州佳羽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陶星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舟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培卿。被告:杭州佳羽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凤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丙森、吕庆海。原告陶星新与被告杭州佳羽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星新的委托代理人陶舟峰、周培卿,被告杭州佳羽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丙森、吕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星新起诉称:2006年9月30日,原告穿过东新路667号人行横道线时,被被告所有的浙A×××××号汽车撞伤,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09.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657.6元、交通费2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共计人民币30056.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就医的情况。3、医疗收费收据5张、挂号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医疗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为7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5、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1200元。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杭州佳羽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合理费用予以认可。被告杭州佳羽货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和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9月30日13时30分,牛延龙驾驶被告杭州佳羽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东风货车,在东新路北向南行驶至667号处人行横道时,与在人行横道内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陶星新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陶星新右肩外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城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牛延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明,牛延龙为被告杭州佳羽货运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原告陶星新于9月30日至10月20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锁骨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术后医院开具证明原告需在一年后拆除内固定钢板,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2007年9月5日至9月12日原告陶星新再次入院治疗,经检查术后未恢复,需植骨手术治疗骨不连,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0056.6元。本院认为,被告杭州佳羽货运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使原告陶星新人身受到伤害,被告杭州佳羽货运有限公司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陶星新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1309.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284.5元予以确认;护理费按每天40元、共37天为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被告已先行支付,故不予支持,第二次住院时医疗费中已包含有伙食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7个月为8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佳羽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星新医疗费1309.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284.5元、护理费1480元、误工费8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474元。二、驳回原告陶星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后由原告陶星新负担6元,被告杭州佳羽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