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雪铨与李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487号原告赵雪铨。被告李祖明。原告赵雪铨为与被告李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祖明于2007年1月29日因资金紧向原告借去现金2万元。原告在2007年12月份去被告家3次,前后电话联系数次,被告答应于2007年12月底来归还,可至今未归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李祖明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赵雪铨为证明其请求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署名李祖明落款于2007年1月29日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到赵雪铨现金贰万元,到07、5月归还”。以证明被告李祖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2007年5月归还的事实;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李祖明的身份和住所。被告李祖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据1,系原告指向被告李祖明出具的《借条》原件,由于被告李祖明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为该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系由公安机关出具对被告身份的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予认定。经审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1月29日,被告李祖明出给原告赵雪铨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在同年5月归还。现原告持该借条,以被告逾期至今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清偿上列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祖明向原告赵雪铨借人民币2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祖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祖明应归还原告赵雪铨借款人民币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