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与陈某、郑某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陈勤国,郑国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38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法定代表人:陈卫军。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范万兵。被告:陈勤国。被告:郑国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与被告陈勤国、郑国英追偿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勤国、郑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28日,借款人陈某、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城西支行)、担保人陈某、郑某三方签订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城西支行借款30万元给被告陈某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两年。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陈某为向城西支行确保其还款责任,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借款期限届满,陈某尚有部分贷款未按期归还。2007年8月29日城西支行就陈某借款合同项的欠款向原告申请保证保险索赔,原告向城西支行赔付了199538.18元。城西支行收到赔款后在赔偿范围内将其对借款人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陈勤某被告郑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理赔款199538.18元;被告郑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陈某向城西支行借款的事实。2、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正本)一份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为陈某向城西支行借款提供保证保险的事实。3、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城西支行向原告索赔的事实及索赔的数额。4、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代陈某偿还欠款的金额及贷款人城西支行将对借款人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结婚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陈某所欠的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陈某、郑某均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4月28日,陈某以借款人身份与贷款人城西支行及担保人(抵押人)陈某、郑某、杭州东江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某向城西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8日至2005年4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0325‰;借款采取分期、等额方法按月还款,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次月的28日,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按日万分之2.1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期限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人(抵押人)同意以日立挖机(编号为2003-0890的抵押清单)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日期自2003年4月28日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该合同于2003年5月12日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并办理抵押登记,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2003年4月24日,陈某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0002638,保险金额317456.88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4月25日至2005年4月24日。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借款届期陈某尚有部分贷款没有归还,2007年8月29日城西支行向原告申请保证保险索赔,原告向城西支行赔付了199538.18元。城西支行收到上述赔款后出具权益转让书,明确将其已经取得的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理赔后向陈某追偿无果,遂诉讼至本院。另查明:陈勤某郑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陈勤某贷款人城西支行及保证人陈某、郑某、杭州东江机械有限公司订立的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及陈勤某原告订立的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陈某未按约归还贷款,城西支行有权依保险合同向原告索赔。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城西支行支付了赔款并取得了追偿权,因此原告向借款人陈某追偿理由正当。陈某所欠债务发生在其与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论处。原告要求郑某对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勤国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理赔款19953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郑国英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1元减半收取2145.50元,由陈勤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郑国英对陈勤国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1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