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海侨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绍兴市海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广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被告绍兴市海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建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原告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海侨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自成立业务关系以来,共产生货款1135798.4元,被告均向原告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向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23日付款430000元、7月7日付款447000元、7月19日付款54766.15元、8月15日付款43000元、9月11日付款158000元、9月21日付款100000元,合计付款1232766.15元。实际付款比被告向原告所供货物的价值多了96967.7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96967.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316.3元。被告绍兴市海侨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06年7月18日起到2006年12月13日共向被告购买货物1135798.4元是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多收原告货款不是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13份,要求证明2006年7月18日起到2006年12月13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共计1135798.4元。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付款凭证六份,要求证明2006年5月23日到2006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232766.15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称该款是支付上述货款不是事实,其中877000元不是用于支付证据1中的货款。从被告的帐目上反映,就上述货物,原告仅支付给被告355766.15元。被告绍兴市海侨纺织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2006年7月18日至2006年12月13日,被告共计开给原告金额为1135798.4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对发票项下的货物已经收悉。对付款凭证,可以证明自2006年5月23日到2006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共计付款1232766.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06年5月23日至2006年9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付款1232766.15元。2006年7月18日至2006年12月13日,被告共计开给原告金额为1135798.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项下的货物交给原告。现原告以双方业务终止,原告多付货款96967.75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金额为1135798.4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为1232766.15元,故原告多支付了货款96967.75元事实清楚。因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自2006年12月13日至今,双方还存在业务关系,故可以认为双方业务关系已经终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余货款96967.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中,有877000元不是支付本案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买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表示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多付货款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日前曾向原告主张返还货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海侨纺织品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9696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2223元,由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负担2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