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水琴与曹鹏、冯光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徐水琴。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曹鹏。被告:冯光明。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震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红。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原告徐水琴诉被告曹鹏、冯光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琴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曹鹏、冯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楼震荣,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水琴诉称:2006年7月31日,被告曹鹏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207.17元、残疾赔偿金73,060元、误工费34,666.45元、护理费1,18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73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合计186,621.64元,扣除已支付的51,286元,尚需赔偿135,335.64元。由于被告曹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冯光明系肇事轿车车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轿车保险人,故要求被告曹鹏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冯光明对被告曹鹏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曹鹏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2、我是履行被告冯光明指派的工作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为此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光明同意被告曹鹏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但本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6年7月31日7时15分许,被告曹鹏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县杨江线江桥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其所在村的土地已被征用。原告受伤后住院两次计29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伤残9级。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4,716.23元(原告支付的合理医疗费44,075.53元,被告曹鹏支付医疗费640.70元)、残疾赔偿金73,060元、误工费18,636.21元、护理费1,18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沈茶英、儿子陈达敏)生活费16,709.80元,合计155,93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摘要、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伤残评定书、原告住所地村委与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杨汛桥镇土管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证明、原告母亲身份证、原告本户户口簿、交通费发票,本院向原告住所地村委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曹鹏系被告冯光明聘用的轿车驾驶员;被告冯光明系车主,该辆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05年10月13日至2006年10月12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曹鹏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640.70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40,000元,直接支付原告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等8,141元,合计48,781.70元;被告冯光明支付原告6,459元。该节事实由被告冯光明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原告住院收据、收条;被告曹鹏提供的原告门诊收据、事故存款收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自理费用及不合理的挂号费用;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明其系失土农民,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误工费标准,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及证明,但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相近行业收入确定;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确定,扶养年限应按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曹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由被告曹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曹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冯光明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曹鹏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冯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鹏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已支付原告的通信费、营养费等费用,以及被告冯光明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已支付原告的出院后护理费,由于该几项费用具有预先支付赔偿款性质,现原告不同意扣除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仅对投保车辆一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曹鹏、冯光明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其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部分的费用,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徐水琴保险赔偿金152,775.28元,扣除曹鹏、冯光明已分别支付给徐水琴的48,781.70元和6,495元,尚应支付97,498.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冯光明应赔偿徐水琴医疗费余款3,161.9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161.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曹鹏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曹鹏48,781.70元,支付冯光明6,4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徐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元(预交),减半收取1,494.50元,由徐水琴负担360元,冯光明负担1,134.50元,冯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89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