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平辉与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钱国军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平辉,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钱国军,浙XX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蒋平辉。委托代理人:陈光博。被告: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淼林。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谢青常。被告:钱国军。委托代理人:董坚。被告浙XX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华。委托代理人:丁蓉。原告蒋平辉因与被告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隆公司)、钱国军发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越隆公司申请通知浙XX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平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博,被告越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常、被告钱国军的委托代理人董坚、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平辉诉称:2007年4月,原告到被告钱国军手下做工,口头约定工种为水电安装工,工资为每天70元,做一天算一天,每月发放生活费1,000元,一项工程完工就结清工资。2007年4月12日钱国军安排原告等手下民工到越隆公司5#楼工地一楼室内安装电灯,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于上午7:10分从梯子上摔下,造成腰部骨折,由带班翁天良等送医院抢救治疗,钱国军已实际支付医疗费20,200.69元、生活费3,210元。目前,伤口已基本治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终身残疾,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3472.70元(包括医疗费26,669.39元、误工费17,080元、护理费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375元、残疾赔偿金109,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29元、差旅费4,189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扣除被告已交的医疗费20,200.69元和生活费3,2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越隆公司辩称:1、原告之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主要理由:首先:原告诉称他受雇于被告钱国军,他的工作亦是钱国军指定的,是在这个过程中受伤的;其次,涉案工程是我方发包给被告华宇公司,虽然发生事故的时间在建设工程竣工之后,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水电的维修期为二年,也就是说原告的伤是修理电灯的过程中间发生的事故,所以根据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这个修理是建设工程的修理,原告的伤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本身的户籍是农村居民,住在农村,不是居住在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没有依据的,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实践,只适用于五级以上伤残,像原告这种轻度的伤残是没有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国军辩称:1、原告当时装电灯的事情不是由我安排的,我也是受一个叫朱林夫的雇佣,原告出事当天所做事情是一个叫翁天良的叫他去做的,故原告受伤,不应该由我来承担本案的责任,要求追加朱林夫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来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内容和金额,请法庭依法审核。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宇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被告越隆公司的标准厂房工程事实,但是该工程已经于2007年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越隆公司使用,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于2007年4月,根本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亦无任何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12日上午7时10分许,原告蒋平辉受被告钱国军工地上带班的翁天良指派在被告越隆公司标准厂房5号楼一层安装电灯时不慎从4米多高的梯子上摔落致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7日出院,住院25天,入、出院诊断:腰1爆裂性骨折,行后路AF内固定术+取髂骨植骨术。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蒋平辉的人身损伤评定为八级作残;2、其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其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至7,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1)医疗费(包括续医费6,000元)26,367.59元(已剔除住院收费收据中自理费用301.80元);(2)误工费5,239元;(3)护理费9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5)残疾赔偿金44,01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2,964.50元;(7)差旅费1,000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92,948.09元,被告钱国军已支付25,000.69元(包括生活费4,800元),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成,遂成讼。同时认定,本案被告越隆公同标准厂房5号楼土建、安装由被告华宇公司承揽施工,2006年12月工程竣工。2007年1月11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同年1月21日有关部门同意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予以备案,钱国军无从事水电安装的相应资质。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一份(2007年8月4日),证人蒋某、赵某证言,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4份、诊断证明书三份、司法鉴定书一份、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一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被告越隆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华宇公司提交的《绍兴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本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3716号卷宗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蒋平辉在被告越隆公司新建标准厂房5#楼安装电灯时从高处跌落受伤残疾,损害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三被告谁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责?纵观本案事实,本案所涉5#楼土建、安装工程由被告越隆公司发包给被告华宇公司建筑施工,工程竣工后,已于2007年1月11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被告华宇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事故发生于交付以后,故华宇公司与本案无涉,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越隆公司提出事故是发生于华宇公司工程保修期间,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修理电灯所致,故被告华宇公司应予负责。因被告越隆公司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与被告钱国军之间的关系,钱国军在2007年8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义向其调查本案有关情况时说得很清楚:蒋平辉“是2006年4、5月左右来我手下打工的,每天70元,做一天算一天,不做就没有。2007年4月12日上午,原告受伤后,是我工地上带班的翁天良和在工地上的工友等送到四院去的。”这与证人蒋某、赵某当庭陈述,两人与蒋平辉一样都是在钱国军手下工作,是由钱国军带班的翁天良叫去做水电工可以互相印证,符合雇佣关系成立和有效的全部要件,故本院对钱国军与蒋平辉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认定。钱国军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越隆公司与钱国军之间是否存在承发包关系,从举证能力来讲,被告越隆公司的举证能力显然强于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越隆公司负责举证,越隆公司举证不能,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5#楼装饰装修其中水电一项由钱国军承包的事实成立。越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钱国军,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其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适用的赔偿标准及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残疾赔偿金一项适用的赔偿标准,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又居住在农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一项,因医嘱加强营养系事后补写,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庭审查明原告另有一个胞姐,但原告未能举证其胞姐确已死亡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以二分之一计;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本案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不以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故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越隆公司所持抗辩理由,认为事故发生于华宇公司维修工程时候,自己与本案无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钱国军所持抗辩理由,认为自己并没有雇佣原告,原告受伤不应该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越隆公司、钱国军关于原告赔偿费用的抗辩理由尚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平辉的医疗费26,367.59元、误工费5,239元、护理费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残疾赔偿金44,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64.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92,948.09元,由钱国军负责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0.69元,实际尚应赔偿67,94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钱国军应履行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蒋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9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884.50元,由蒋平辉负担874.50元,钱国军负担1,01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