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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方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方海外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婷。被告浙江东方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斌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小平。原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东方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人民币55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作出(2008)上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0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斌、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至2006年5月经双方对帐,被告计有19个团队494155元团费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94155元及利息36621.83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1、对帐单上加盖的是被告公司出境旅游专用章,说明该帐目并没有通过公司财务部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应重新对帐。2、从被告公司帐面反映被告确实尚欠原告款项,但数额与原告主张不符。被告在2007年度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过款项。3、原、被告之间是滚动付款。原告以对帐时间起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4月14日及2006年5月16日团费确认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共计494155元。2、原告自行制作的利息清单,证明按分段计算的方法计算得出利息为36621.83元。3、原告与中国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签订的短期贷款合同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人民币存贷款利率表一份,证明原告分段计算利息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款最终应经被告公司财务部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从对帐时间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出示2007年1月10日、7月27日、9月12日、11月23日电汇凭证4份,证明因原、被告之间的帐目结算是连续性的,被告为清前帐而支付该四笔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的以上款项均有对应团队,并不是支付原告所起诉的两笔团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仅是对其利息计算方式的说明,并非属于证据范畴;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四份电汇凭证,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将综合案件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06年4月14日、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团费结算清单两份,要求被告将清单内19个团费合计494155元进行对帐结算。结算单中注明,“请签字敲章确认回传,并在本周内将团款汇入我公司账号”。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6月1日对两份清单内容予以盖章确认。但至今未支付相应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并未达成帐目须经各方财务部确认方为有效的约定,故原告提供由被告业务员签字及业务部门盖章确认的结算单据,已完成其主张的被告欠款494155元的举证责任。被告关于双方系采取滚动付款方式,付款与团队并无对应关系的抗辩意见,与其提供的四份付款凭证显示信息不符。首先,该四份付款凭证的“款项用途”一栏,其中两份注明“团费”,两份注明“定金”,表明被告的该四笔支出均有对应的团队。其次,原、被告均确认双方至今仍有业务往来,故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该四笔汇款系针对本案所涉团款。因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项抗辩意见,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团费4941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确认欠费金额的同时,对原告要求在“本周内”汇款并未提出异议,故应按约履行,逾期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从2006年6月1日起分段按年利率5.85%及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方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94155元。二、被告浙江东方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6621.83元(计算至2007年11月28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由被告浙江东方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