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贵福家具厂诉被告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武侯区贵福家具厂;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刘军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武侯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贵福家具厂(以下简称贵福家具厂),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办事处三河村一组。 负责人杨正贵,系贵福家具厂的个体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4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巩兴爵,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太君,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第三人刘军,男,汉族,1972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 原告贵福家具厂诉被告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本院审判,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2008年1月29日,本院向被告市劳动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福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被告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巩兴爵、宋太君,第三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市劳动局于2007年9月5日作出的[2007]04-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98号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刘军于2007年7月20日向我局提出受伤性质认定申请,我局已于当日受理。经我局核实查明:2007年6月9日上午10:30分左右,刘军正在上班钉柜子,因钉子弹出造成左眼受伤,经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穿通伤;2、左眼球异物;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刘军于2007年6月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贵福家具厂诉称,第三人刘军于2007年3月下旬进入原告处工作,由于第三人对工作不熟悉,原告确定其试用期为6个月。第三人严重忽视操作规程,其明知射钉枪钉柜子不应保持一定距离却故意为之,其行为明显属于故意违章,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不应属于工伤。而后,原告尽到了全力治疗的责任,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第三人已于2007年6月25日治愈出院并已能正常从事工作、生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市劳动局作出的98号决定书。 被告市劳动局辩称,其受理第三人刘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告知义务,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是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并于2007年9月5日作出98号决定书,作出该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98号决定书。 第三人刘军陈述称,第三人于1988年学艺从事木工工作,不存在不熟悉工作和6个月试用期之说。2007年6月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其正在钉柜子时,因为板材为再生中纤板,比较硬,所以钉子无法钉入,弯曲飞出扎入左眼而受伤,不存在没有接触到柜体一说。其是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出的98号决定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庭审中,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是:第三人刘军原系原告贵福家具厂的员工,2007年6月9日10点30分左右,第三人刘军在钉柜子时,钉子反射弹出致左眼受伤,经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穿通伤;2、左眼球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第三人刘军于2007年6月25日出院。第三人刘军于2007年7月20日向被告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7年9月5日作出98号决定书,于2007年9月11日送达原告贵福家具厂,原告贵福家具厂于同年11月2日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的成府复决字[2007]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98号决定书。原告贵福家具厂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市劳动局作出98号认定书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等方面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亦无异议。 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问题,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第三人刘军所受伤情是否因其在劳动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而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劳动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被告市劳动局根据其调查收集的调查询问笔录、贵福家具厂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四川省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等事实证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足以认定第三人刘军是原告贵福家具厂的员工,第三人刘军系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市劳动局于2007年7月20日受理刘军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7年9月5日作出98号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贵福家具厂主张第三人刘军受伤是因其违反操作规程所导致,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对此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第三人刘军存在原告贵福家具厂所称的违章行为,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原告贵福家具厂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98号决定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5日作出的[2007]04-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市武侯区贵福家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 艳 人民陪审员 杨国琼 人民陪审员 严清秀 二00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骁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