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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潜继宽与被告王建忠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继宽,王建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潜继宽,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三科橡塑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宋正明,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永恒五金建材商行业主。被告王建忠,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方正大中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高进修,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黄河棉织厂法律事务部干部。原告潜继宽与被告王建忠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继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潜继宽诉称,其于2007年6月5日和6月10日分两次向被告王建忠供应建材塑钢门窗密封胶条,共计价值10590元,被告王建忠在收货后仅支付其货款3500元,余款一直未付,要求被告王建忠支付货款7000元及利息490元。被告王建忠辩称,原告潜继宽向其提供的密封胶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没有在供货时向其提供质检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原告提供的产品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潜继宽是西安市长安区三科橡塑制品厂业主。2007年6月5日,原告潜继宽向被告王建忠供应塑钢门窗密封胶条价值3920元。2007年6月10日,原告潜继宽向被告王建忠供应塑钢门窗密封胶条价值6670元。被告王建忠在收到原告潜继宽的供货后向原告潜继宽出具了收条并注明未付款金额。后被告王建忠于2007年10月和2007年11月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潜继宽货款3500元,下欠货款7090元一直未付。原告潜继宽遂于2007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建忠支付货款7000元及利息490元。另,被告王建忠曾向原告潜继宽退回部分货物,价值1000元。法庭审理期间,被告王建忠未能就其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严重损失一节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潜继宽未能就其主张的利息490元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收货单两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但鉴于原、被告在买卖关系成立后,被告曾退还原告价值1000元的货物,该笔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90元之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质量有问题致其遭受损失一节,因被告不能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建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潜继宽货款6000元。2、驳回原告潜继宽要求被告王建忠支付利息49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