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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娄林娟与钱建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林娟,钱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娄林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栋。被告钱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锋。原告娄林娟与被告钱建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7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林娟之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钱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林娟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沿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渡东桥东侧地方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9916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建明辩称:原告的赔偿数额存在重复计算、计算不合理或没有相应法律依据等问题;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有异议;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本人在交通事故中也有部分过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已赔付给原告2950元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被告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沿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渡东桥东侧地方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8075.1元,误工费6755元,护理费651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7306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3201.1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9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1本、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发票12张、住院发票1张、购药发票1张、医疗证明书5份、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2张、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原、被告的事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行为,但未有证据证明,故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剔除无病历记载部分及伙食费予以确认;护理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伤后休息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个月,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2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娄林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3201.1元,扣除被告钱建明已支付的2950元,被告钱建明尚需赔偿给原告娄林娟90251.1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减半收取1139.5元,由原告娄林娟负担111.5元,被告钱建明负担1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