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贺明与胡红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贺明,胡红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928号原告余贺明,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南省虞城县,现住慈溪市。被告胡红江,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宁波市,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世炳,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贺明诉被告胡红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贺明及被告胡红江的委托代理人黄世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贺明诉称,2007年12月12日2时30分许,余贺同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号轿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与沿剑山路由南向北由被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贺同不负事故责任。故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发生材料费、工时费、车损评估费及拖车费计人民币37861.20元。被告胡红江辩称,被告对发生事故的经过、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由此造成原告的车损及拖车费也没有异议,但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的定损与被告的定损结果相差不大,故被告方不同意承担2000元的评估费。经庭审,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损35561.20元、拖车费损失3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鉴定费2000元有争议。对此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造成鉴定费损失200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了鉴定费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有过错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以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的定损与被告的定损结果相差不大,由此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红江赔偿原告余贺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861.2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建素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琪琦附1: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附2: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