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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高小弟与翁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弟,翁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高小弟。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翁林华。委托代理人:朱泳。原告高小弟诉被告翁林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28日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丁栅镇界泾港水闸桥村道,与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03.53元、误工费4762.80元、护理费12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185元、停车费270元、车损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40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28.80元、计72055.83元的40%即28822.3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43822.33元。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在被告身上,在主要责任中原告责任偏重,被告最多只能承担2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享受退休金不要抚养。原告其他各项请求经法庭审核后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被告翁林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嘉善县丁栅镇界泾港村水闸桥东侧村道,与原告高小弟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高小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翁林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4个月、护理时间拟为1个月,另据查明原告父亲高玉林享受退休金545元/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6177.43元、误工费120天×39.69元/天=4762.80元、护理费30天×40.69元/天=1220.7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5天×15元/天=225元、交通费485元、停车费270元、车损15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7335元/年×30%=440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沈菊英(系原告母亲)5762元/年×11年×30%÷4=4752.65元、高晶(系原告儿子)5762元/年×4年×30%÷2=3457.20元,以上合计66710.7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车票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高小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翁林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高玉林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小弟各项经济损失计66710.78元,由被告翁林华承担66710.78元的30%即20013.23元,被告已付3458.53元,尚应支付16554.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96元(原告已交),减半为448元,由原告承担248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