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万穗,男。被告徐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诉被告徐某离婚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完全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嘉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