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程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军。2005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军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军有下列犯罪事实:1、2007年11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程军至嘉善县魏塘镇和合村鲁家浜1号的11号(刘广俊的)租房,采用踢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澳尔斯牌电吹风机一只及现金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0元。2、2007年12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程军至嘉善县魏塘镇和合村鲁家浜1号的13号(张礼喜的)租房,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双节棍一副、单刃刀一把,共计价值人民币43元。3、2007年12月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程军至嘉善县魏塘镇和合村鲁家浜1号的11号(刘广俊的)租房,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茄克衫一件、长裤一条、毛衣一件、“雅嘉利”牌运动鞋一双及现金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56.8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广俊、张礼喜陈述,证人严鲜花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人口信息查询,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9.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程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08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