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潘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潘某,西安航天化学动力厂职工。被告葛某,职住同上。原告潘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期间无法正常沟通,久而久之,感情现已破裂,并已分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由自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用,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葛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可,现有的矛盾可以调和。且孩子还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葛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葛季婷。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久而久之,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07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可,现缺乏沟通,自己也有一定责任,以前对对方关心不够,今后愿从生活等方面对原告多加关心照顾,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设美满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均应理性对待,避免矛盾激化。被告当庭认识到自己的不足,态度诚恳,表示今后愿增进对原告的关心和照顾,努力挽救婚姻。原告理应给予对方机会,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离婚之诉。本案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枝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