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周莉与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莉,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宗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久金、王国明。上诉人周莉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周莉乘座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由曹坤驾驶的牌号为浙A×××××大型普通客车从萧山区至诸暨大唐镇,7时40分许途经杭金线69KM应店街镇楼家坞村地方,与徐广怀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安徽省阜阳快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牌号为皖K×××××皖K×××××挂重型半挂车相括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3799.05元。伤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加植骨术。同年7月10日又在该院行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花去医疗费4204.28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对事故发生无责任,徐广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人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22770.0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保证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免遭各种伤害,充分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致原告人身受到了伤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003.33元、误工费7938元、陪护费4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不支持营养费。因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只对原告造���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4670元。以上合计55980.93元。被告已付22770.05元,尚应支付款项为33210.88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虽然原告在集镇有自购房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该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周莉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3210.8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360元。周莉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农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根据有关规定,按居民标准赔偿须具备两个条件:连续居住城镇一年以上且有长期居住的意思表示,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中,上诉人长期居住城镇一年以上且已在城镇购买了商品房并有长期居住的意思表示。同时上诉人已在诸暨市城东蜂信手机店上班多年,有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交了伤残鉴定费发票,原判决遗漏了该费用。同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未予支持是不当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长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仅提供了其上班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其未在一审提出劳动合同,现在���审提供,已超过时效。至于鉴定费等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周莉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即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诸暨市城东蜂信手机商店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上诉人长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上诉人对误工费一项诉讼请求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合同试用期比合同期限还长,该合同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其中试用期为一个月,自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分析此合同内容,依常理,试用期终止年限写成2008年系笔误;被上诉人对证据又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上诉人认为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目的,可予采纳。本院审核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除对原判决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和相应合理经济损失部分事实须依法进行调整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同时查明:上诉人周莉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36530元,其合理经济损失为77840.93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同时上诉人在集镇有自购房屋,故上诉人请求本案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虽然上诉人在原审提出过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据一组,仅以证明构成伤残之事实,但分析起诉状内容,上诉人诉请赔偿范围和金额并未包括伤残鉴定费一项内容,其又未能依法予以补充变更。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上诉主张应加判此项内容,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本案上诉人选择以合同之诉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而精神损害抚慰金须以侵权责任为前提,故上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综上,因上诉人在二审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对原判决残疾赔偿金部分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被上诉人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再赔偿给上诉人周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55070.8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上诉人周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上诉人周莉负担390元,被上诉人杭州萧山汽车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上诉费2030元,由上诉人周莉负担800元,被上诉人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