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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4日早上6时18分许,被告人章某驾驶1辆灯光不合格的号牌为浙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上蒋村驶往孟家葑市场,沿刁泥山至甘山路由西往东行驶到章家娄村附近路口地方时,与由南往西通过该路口的骑电动自行车人陶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陶某甲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市公交肇字(2008)第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章某在肇事后,即用手机报警,后在现场随交警到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证人潘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图,现场及死者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章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陶某甲家属欧阳秀平、陶某乙、陶某丙、倪阿凤经本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31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该事实由本院交通事故审判庭出具的结案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