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8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有下列犯罪事实:1、2007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泗洲路6-4号陈华金店,溜门进入,窃得陆芝英放在店堂写字台抽屉内价值3420元的诺基亚8800型手机一部、价值665元的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部,次日被告人将诺基亚7260型手机销赃,得款180元。2、2008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步五街3-50号,溜门入室,窃得CECT手机一部,价值300元,销赃得款5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扣押。3、2008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珍都圩22号张殿奎的租房,溜门入室,窃得放在柜子上的摩托罗拉C980一部,价值40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扣押。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陆芝英、张殿奎陈述,证人XX、赵利、庞丹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购买手机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常住人口详情,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无主CECT手机一部,摩托罗拉C980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