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沈嘉怡与沈立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嘉怡,沈立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沈嘉怡。法定代理人:傅蕾。委托代理人:陈晓军、袁园。被告:沈立峰。委托代理人:沈桂英。原告沈嘉怡与被告沈立峰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嘉怡的法定代理人傅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军、袁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嘉怡起诉称:原告沈嘉怡系傅蕾与被告沈立峰之婚生女,原告沈嘉怡在银行拥有以原告名义的存款人民币30653元。被告沈立峰在其与傅蕾离婚诉讼期间将原告名下的存款全部取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立峰归还30653元并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取款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从银行私自取走原告名下的存款30653元。被告沈立峰答辩称:未取原告诉称的钱款。被告沈立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没有银行印章,且未有取款人的记载,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沈嘉怡系被告沈立峰与傅蕾的婚生女。被告沈立峰与傅蕾于2007年7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离婚。原告沈嘉怡现诉称,被告沈立峰于2007年4月30日将其名下的30653元存款取走,要求判决被告沈立峰归还30653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的存款系被告沈立峰所取。且原告沈嘉怡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沈立峰为其法定监护人有权代为管理其名下的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嘉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沈嘉怡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