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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岐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岐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米每秒,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颜某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我俩均为再婚,婚后无生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两地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依法判准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虽是再婚,但婚后两人和睦相处。我一直努力地经营着这个家庭,对原告婚前的儿子我尽力抚养。从感情上经济上我都是全力支持原告,原告所谓分居两地这是工作原因,我亦即将调西安。仅因为他常与前妻电话联系,我不满发生误会,我有缺点我可以改,加之双方都是再婚,经慎重考虑,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1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婚后双方能和睦相处,被告在生活中亦能支持体贴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范明生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