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刑初字第065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栗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0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年2月4日被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栗某驾驶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灞桥区枣园苏砖厂倒建筑垃圾时,由于路基较软造成车辆侧翻,将在此捡拾垃圾的徐启山压于车下,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徐启山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并放弃辩护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栗某于2008年1月3日20时许驾驶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灞桥区枣园苏砖厂倒建筑垃圾时,由于路基较软造成车辆侧翻,将在此捡拾垃圾的徐启山压于车下,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遂即报警。经法医学鉴定,徐启山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车主郭七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8年1月3日晚7时许她丈夫徐启山在枣园苏砖厂旁的垃圾厂捡拾垃圾时,被侧翻的倒垃圾车压倒死亡。2、证人董某证言证明,当天她坐在副驾驶位置,由于路基太软,栗某驾车倒垃圾时,车辆侧翻,将一个捡拾垃圾的人压死。当天栗某没有下车查看路况。3、西公交技法尸字(2008)第009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现场照片证明了徐启山的死亡原因及现场情况。4、被告人栗某供述与证人王某、董某所证的案发过程一致。5、调解笔录及领款条证明,车主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经履行。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驾驶车辆,在未检查安全状况的情况下作业,车辆侧翻,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车主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张鸿雁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