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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杨华延与徐晓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延,徐晓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杨华延。委托代理人余锦涛。被告徐晓兵。原告杨华延与被告徐晓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延的委托代理人余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作出了宣判。原告杨华延诉称:200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J21015II型自动平版胶印机一台,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06年9月底付5000元,2006年10月底前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晓兵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之事实。被告徐晓兵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晓兵向原告杨华延购买自动平版胶印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还款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兵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杨华延货款20000元。被告徐晓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徐晓兵负担150元,原告杨华延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