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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8-03-1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胡月祥与周福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祥,周福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胡月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伟。被告周福森。原告胡月祥为与被告周福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被告周福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月祥诉称,2007年5月29日凌晨,被告周福森在回华丰北苑家中时与小区门卫即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借醉酒之机无故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杭钢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1天。出院后经医生复查,原告需在家修养三个月,为此原告共计损失36924.25元,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104.56元、误工费12159.69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36924.25元;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福森答辩称原告胡月祥作为社区门卫,不按规章制度办事三番五次刁难其,让其有家不能回也给其造成了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原告的受伤属工伤,应向社区主张赔偿,由社区赔偿原告后再向被告主张,故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胡月祥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16张,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的金额为15104.56元。4、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家修养及持续误工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周福森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证明两张,以证明原告作为社区门卫多次为难其的事实。2、病历一份,以证明被告也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伤势是原告殴打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自认、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5月29日0时20分许,被告周福森坐出租车从外面返回自己位于石桥街道华丰社区北苑9排238号的房子准备休息,经过华丰北苑1号大门口时,与小区门卫即原告胡月祥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右第6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杭钢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1天,花费了医疗费15104.56元。2007年7月10日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三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周福森将原告胡月祥打伤,造成原告人身受损的事实清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周福森应对原告胡月祥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510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2159.69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误工的时间为131天,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873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84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势系一般伤害,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福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月祥医疗费15104.56元、误工费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共计人民币24456.56元。二、驳回原告胡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月祥负担人民币156.5元,由被告周福森负担人民币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 芳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沁(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