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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朱有珍与淳安千岛湖环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珍,淳安千岛湖环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朱有珍。委托代理人王昌好。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淳安千岛湖环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晋昌。原告朱有珍与被告淳安千岛湖环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好、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淳安千岛湖环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公司资金困难,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241.2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被告至今不清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424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淳安千岛湖环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有珍劳动报酬424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淳安千岛湖环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