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8-03-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中田汉唐酒业经营有限公司与舟山市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田汉唐酒业经营有限公司,舟山市诚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浙江中田汉唐酒业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林。委托代理人:黄加宁。被告:舟山市诚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永国。委托代理人:XX峰。原告浙江中田汉唐酒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田汉唐公司)诉被告舟山市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田汉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加宁,被告诚信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乐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田汉唐公司诉称:中田汉唐公司曾与诚信商贸公司签定区域经销合同,诚信商贸公司据此向中田汉唐公司购买澳大利亚产“雪拉兹葡萄酒”100箱,货款为72000元,诚信商贸公司仅支付10000元,尚欠62000元尚未支付。扣除按合同约定中田汉唐公司应支付给诚信商贸公司的人员工资4533.33元,开瓶费7200元,诚信商贸公司尚欠款50266.67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诚信商贸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266.6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397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诚信商贸公司辩称:诚信商贸公司与中田汉唐公司之间是代销关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首次发货的货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无效。诚信商贸公司收取的100箱葡萄酒中尚有75箱未销售,中田汉唐公司主张所有的货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中田汉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区域经销合同,证明诚信商贸公司向中田汉唐酒业公司购买100箱澳大利亚产“雪拉兹”葡萄酒,货款为72000元。2、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首批订货款72000元最迟应于2007年2月20日支付。3、NO.1001816出库单,证明诚信商贸公司收到中田汉唐公司100箱澳大利亚产“雪拉兹”葡萄酒。4、NO.00712401收款收据,证明诚信商贸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支付中田汉唐公司货款10000元。5.关于“雪拉兹”红葡萄酒有关事宜的函,证明中田汉唐公司发函要求提前解除与诚信商贸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并对货款等事项进行结算。6、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证明中田汉唐公司已将前述函件寄送诚信商贸公司。诚信商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田汉唐公司在舟山市场的销售经理任某的证言,证明中田汉唐公司与诚信商贸公司之间是代销关系,如果诚信商贸公司未能在舟山市场销售完,可把原货退回。2、任某的名片,证明任某是中田汉唐公司在舟山市场的销售经理。上述证据经质证,对中田汉唐公司提供的证据,诚信商贸公司提出了以下异议:1、区域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诚信商贸公司与中田汉唐酒业公司是一种委托销售的法律关系;2、关于“雪拉兹”红葡萄酒有关事宜的函及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诚信商贸公司没有收到该函件,且根据该函件,中田汉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诚信商贸公司未销售的货物应当退还,故与中田汉唐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符。本院认为,1、诚信商贸公司与中田汉唐酒业公司签订的区域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该两份证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诚信商贸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提出的异议系证据事实在法律性质上的判断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2、关于“雪拉兹”红葡萄酒有关事宜的函及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诚信商贸公司是否收到该份函件与本案诉讼的货款是否应当支付无关。3、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诚信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田汉唐公司认为证人任某所述不实,且未按规定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诚信商贸公司提供的任某的声明书,从证据性质来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必须到庭作证;从证据内容看,证人证言需要其他的证据相佐证后才能认定证言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2月28日,中田汉唐公司与诚信商贸公司签订区域经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区域经销合同约定,中田汉唐公司(甲方)授权诚信商贸公司(乙方)在指定区域范围内代理销售甲方“雪拉兹葡萄酒”(生产年份:2005年,制造厂家:澳大利亚阳光酒业公司)。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在浙江省舟山地区独家从事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的合法商业活动,甲方承诺不在此区域内从事该产品的销售。授权期限从2007年元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乙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最低销售量为100箱。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每月必须完成或超额完成该阶段销售量,如果在合同期限内,乙方销售产品未达到上述每月最低销售量的80%,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首批订货款72000元,首批订货量100箱。价格60元/瓶,每箱720元,规格750ml/瓶(12瓶/箱)。乙方承诺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市场价格进行报价和销售。乙方于本协议终止后之库存仍应依甲方所定之价格销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配备业务员一名(工资1200元/月),促销员一名(工资1000元/月),并在乙方担任甲方“雪拉兹葡萄酒”区域代理经销商的期间内由甲方支付业务员、促销员的工资,工资支付的时间为2007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甲方支付乙方“雪拉兹葡萄酒”开瓶费为6.00元/瓶,开瓶费支付时间为2007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乙方需在甲方首次发货之日起50个工作日(首批支付货款日期2007年2月20日)内将甲方向乙方已发货物的货款全部支付给甲方指定帐户,支付形式:电汇、转账支票、票汇。乙方如未能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付清款项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以下方式支付违约金直至解除合同、收回货物或不收回货物要求乙方赔偿相应的损失:1、2、(略)3、若逾期支付超过14个工作日,甲方除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外,单方解除协议。合同还约定年终返利等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田汉唐公司供给诚信商贸公司“雪拉兹葡萄酒”100箱,共计货款72000元。诚信商贸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未支付。审理中,中田汉唐公司同意在诚信商贸公司应付的货款中扣除开瓶费7200元及人工工资4533.33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如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诚信商贸公司表示其抗辩的意见并无变化;如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认定为代销关系,中田汉唐公司表示其诉讼请求也不作变更。本院认为,中田汉唐公司与诚信商贸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其意思表示真实,应当予以认定。要判断该合同与协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关系,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代销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相比照来认定。从本案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中田汉唐公司供给诚信商贸公司首批“雪拉兹葡萄酒”的数量、价格及首批货款72000元的支付期限及未按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协议终止后,诚信商贸公司的库存仍应由诚信商贸公司按中田汉唐公司所定的价格销售。这些内容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诚信商贸公司收取中田汉唐公司的货物后代为销售,在合同终止后,诚信商贸公司按已销售部分的货物支付货款,对未销售部分退还货物,故本案合同的内容并不符合代销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诚信商贸公司对合同性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诚信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货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田汉唐公司同意在货款中扣除人员工资4533.33元及开瓶费72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中田汉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舟山市诚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中田汉唐酒业经营有限公司货款502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舟山市诚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中田汉唐酒业经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3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舟山市诚信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舟山市诚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亦波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芸 来源:百度“”